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目 录

1颁布

2第一章

  1. 2.1 第一条
  2. 2.2 第二条
  3. 2.3 第三条
  4. 2.4 第四条
  5. 2.5 第五条
  6. 2.6 第六条
  7. 2.7 第七条
  8. 2.8 第八条
  9. 2.9 第九条

3第二章

  1. 3.1 第十条
  2. 3.2 第十一条
  3. 3.3 第十二条
  4. 3.4 第十三条
  5. 3.5 第十四条
  6. 3.6 第十五条
  7. 3.7 第十六条
  8. 3.8 第十七条

4第三章

5第四章

6第五章

7第六章

8第七章

9第八章

10第九章

11第十章

12《刑法》

1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2月28日。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1]

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